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宥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懷
訴訟代理人  林文敬
被   告  黃清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
十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二點
零一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8.36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322-2地號、面積22.0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
系爭土地現物分割將成狹小而無法利用,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
地現場照片、雲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63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被告經合法通
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卷第57
、59頁)在卷可考,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28.36平方
公尺、22.0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之應
有部分甚少,倘若按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將原物分割予各
共有人,顯然會將系爭土地分割零碎,被告將取得甚小之土
地,導致系爭土地顯難利用;㈡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將來不論由第三人承買,或由原告、被告承買,都有機
會在取得完整且合併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後,進行開發利用
,或與鄰地即雲林縣○○鄉○○段○○○○號合併開發利用,
土地使用之效益較高;㈢若採行變價分割方案,得將完整、
較大之系爭土地由市場自由競標,有利於價格提高,對各共
有人亦屬公平、有利;㈣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本院將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之主張函知被告表示
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且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據
此,應可推認兩造均希望變價分割,否則應該會提出原物分
割之分割方案。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從避免土地零
碎分割、土地有效利用、分割之有利及公平性,與當事人意
願之各角度觀察,均應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是顯有困難,
故應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然而,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
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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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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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321-5地號土地│322-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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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清盈│60分之7│60分之7│6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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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宥彤建設有限公司│600分之530│600分之530│600分之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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