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玫 代理人 楊櫻花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領取解約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 陳玫業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1│陳玫│國泰人壽保險股│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2│陳玫│國泰人壽保險股│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