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姚連昆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1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姚連昆因竊盜案件執行中,然為何執行時僅留新臺幣(下同)3,500元給我,其他都要扣光,我只撿資源回收過日子,每天只進帳100多元而已,這樣根本是強盜,難道都沒有政府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提書狀雖記載為「刑事上訴狀」,然依受刑人於書狀內主張者乃對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指揮不服,依其性質應係聲明異議,先予敘明。而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2顆、飲料2杯、蛋糕1盒等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核定追徵價額為3,500元後,而於109年3月3日以新北檢兆酉109執沒1211(109執2649)字第109001745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等情,此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21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管金執行沒收云云,惟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述函文指揮桃園監獄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且檢察官已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所指保留每月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無從認有何不當。
(三)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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