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慶銘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雖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燒燬資揚工業有限公司
房,並因此延燒而燒燬其所承租使用停放在廠方旁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延燒至其居住建物之外牆,致生公
共危險,惟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
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
,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同一失火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
重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論處,容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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