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668號聲請人 黃哲東 律師即鴻匯超級市場有限公司清算人
葉大殷 律師即鴻匯超級市場有限公司清算人 古嘉諄 律師即鴻匯超級市場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錦隆 律師即鴻匯超級市場有限公司清算人 劉志鵬 律師即鴻匯超級市場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清算事務者,於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規定,乃清算人於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即報法院;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鴻匯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下稱鴻匯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依相關稅法申請稅捐機關查核,並無欠稅情形,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並將於確認該公司已無其他清算費用須支出後,依法分派該公司之剩餘財產予股東(即鴻源破產財團),以完結本件清算程序等語云云。
三、經查,鴻匯公司既係有限公司之組織,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於法無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司字第151號卷宗得知鴻匯公司之清算人,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清算人迄今尚有多項清算事務並未完結;清算人復於聲請狀自陳其尚未為賸餘財產之分配,是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