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飲用啤酒」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累犯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由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被告前揭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前揭執行完畢案件之刑罰效果,對於被告所生警惕作用有限,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性,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13號被告陳正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1月02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