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2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王晟瑋 被告 楊朝任
賴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朝任與被告賴玉秀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楊朝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朝任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6,330元及其中499,648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楊朝任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朝任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或加註執行記錄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楊朝任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2人並未以契約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楊朝任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楊朝任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玉秀到庭辯以:伊名下房子不能為財產分配,這是伊自己買的,也是伊繳房貸的,原告要錢應該去跟被告楊朝任要等語。
(二)被告楊朝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朝任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楊朝任強制執行,然被告楊朝任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未以契約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5月31日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4180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調件明細表影本2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網路公告影本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賴玉秀雖抗辯伊名下不動產不能為財產分配等語,然此應屬日後被告賴玉秀該名下不動產是否應列入被告2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範圍,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宣告改用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無涉,併此指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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