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被告潘順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至23時許,在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與台27線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