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6號
聲請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相對人 林家旭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現,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不法作為,已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營業,名下銀行帳戶亦遭扣押,且聲請人之負責人年歲已高,目前無經濟來源,負責人名下雖有12筆土地,惟自112年起亦遭查封,負責人所有車輛亦被流當,有執行命令2紙、負責人洪全成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函等資料可憑,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在案,聲請人雖以其存款遭扣押,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存款遭扣押乙情,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另以其負責人洪全成無經濟來源、名下財產亦遭執行,故無法繳納訴訟費用云云,因聲請人與其負責人係不同權利主體,聲請人負責人洪全成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茲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