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為LK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
9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張,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
告雖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