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楊世瑜
被   告  林廉壹林福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12元,及其中27,960元
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2月
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5元,及其
中27,960元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於本
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訴之聲明後段違約金
部分。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1,500元
,並簽立約定書及本票,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2日至99年9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13%計付
,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8年4月13日即因長久未繳款而轉催收
,尚欠本金27,960元、利息41,358元及違約金8,087元未償
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5元,及其中
27,960元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
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這是20幾年前的事情,其已經繳清了,其未
留下繳費收據資料,也找不到清償證明,且本金只有2萬多
元,利息4萬多元其認為太高了,其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1,500元,並簽
立約定書及本票,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2日至99年9月12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13%計付,
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債務協
商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仍積欠債務一節,業
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已經繳清了等等,惟
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兩造固於約定書第4條約定
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得加計違約金,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
,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518元,及其中27,960元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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