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范良明 相對人 范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3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假扣押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裁定、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等影本各乙件,以及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0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即以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竹 調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且有無損害之發生,尚待審認,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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