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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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刑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5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許明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政松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涉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35號背信案件,進而提起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政松背信移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所有權,雖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獲准,但卻超額扣押乃受通知將會針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啟封,唯恐啟封成真,願以現金或定期存款單供擔保,改向法院刑事庭請求准予增額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具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類(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除應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涉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假扣押之債權人尚應釋明其請求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不能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便逕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遂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更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倘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有關聲請人許明珠主張相對人背信令己利益受損,現下繫屬本院進行審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針對本件「請求原因」已然釋明。惟研卷內所有資料及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認為相對人涉入背信之情事,但觀「假扣押原因」單單泛稱「怕有詐騙集團會從相對人手中騙走不動產」云云,純屬空言臆測,未曾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委不足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意旨,債權人未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則此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遂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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