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鄭立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但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47ng/ml等節,有該公司101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方勘察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第28至29頁)。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再者,前揭檢驗報告係以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鄭立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搜索查獲吸食器1組,俟採集鄭立楷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立楷雖僅否認施用毒品,然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亞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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