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嘉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嘉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石嘉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受刑人石嘉寶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1日│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3日│109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實│││號││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30日│110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70號│年度執字第9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