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八年八年二十三日中午,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萬年殿」附近道路,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0四五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0三五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十三時五分許,欲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臺南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元帥廟」前公共廁所前加以施用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坦承其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方查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扣案毒品與測試照片二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及長榮大學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0九八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於九十六年間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示上揭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詳警卷第二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0四五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三五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核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