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
樂憨之家法定代理人 徐富榮 相對人 梁自玉 關係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惠菊律師於梁自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監護宣告事件,為梁自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梁自玉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智能不足,由臺南市社會局委託聲請人收容照顧至今,由於相對人梁自玉身心障礙狀況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已成年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照顧梁自玉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經陳惠菊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陳惠菊律師為相對人梁自玉之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轉介單影本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梁自玉確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智能不足,因智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轉介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梁自玉為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時訴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梁自玉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陳惠菊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陳惠菊律師為梁自玉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