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議云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議云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528,011元,前曾與花旗銀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聯合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最近2年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協議書、親屬系統表、水、電、電信費繳費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可參。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6,000元,連同獨自扶養二名問成年子女每月約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與扶養費,並未逾適當範圍,尚屬合理。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所剩無幾,聲請人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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