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第14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3號、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德昌曾⑴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⑵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3月25日12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
新興路之大排檔熱炒店,飲用大量啤酒及紅露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返回其住處,迨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其就醫醫院之急診室,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02毫克,始得悉上情。
㈡於107年4月17日12時至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住處,飲用大量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返回其住處,迨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95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德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蘭偵8740卷】第1至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08924號卷【以下稱警蘭偵8924卷】第3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以下稱偵2393卷】第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以下稱偵2425卷】第11頁,原審10
7年度交易字第137卷【以下稱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07年4月17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以上見警蘭偵8924卷第
7、10、11至14、16至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7年3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賴霆軒 於107年4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目擊者電話聯繫紀錄表(以上見警蘭偵8740卷第4至9、21至29頁)在卷可稽;觀諸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有上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各一紙可佐,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飲酒後駕車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始行前往處理,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蘭偵8740卷第7頁、警蘭偵8924卷第4頁),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且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月餘內二度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更均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以致自摔倒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各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及每公升0.95毫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無業無收入之生活態樣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判決較輕之刑,以免被告於執行中再度發生中風云云,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98年4月29日,距今已近10年之久,自難據為被告現今身體狀況之判斷依據,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於量刑時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多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業已予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