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宜螢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6號、第25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第2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宜螢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洗錢,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網頁,張貼尋找兼職工作之求職貼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為「 程敏鈺 」之人(以下稱「程敏鈺」)遂傳送徵人訊息給謝宜螢,謝宜螢詢問工作詳情,「程敏鈺」指示謝宜螢欲知詳情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帳號位址「xuan803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為「 黃柔瑄 」之成年人(以下稱「黃柔瑄」)聯絡,謝宜螢依指示聯繫後,「黃柔瑄」告知所任職之撲克之星線上投注站欲租用金融帳戶,每提供一個帳戶讓渠等使用,以10日為1期,每月分3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謝宜螢竟因貪圖「黃柔瑄」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黃柔瑄」指示於110年8月24日,先將其申辦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王道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換為「黃柔瑄」指定密碼「115588」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往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黃柔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 顏茂吉 前往超商收取謝宜螢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取得謝宜螢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李德勳 、 王思淮 、 蔡侑勳 、 郭驊嫻 、 林竣羿 、 夏宜成 等人,使李德勳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宜螢申設之王道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除附表編號2餘額906元未提領及編號4②餘額761元因帳戶警示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或繳納費用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郭驊嫻、林竣羿、夏宜成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勳、王思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蔡侑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郭驊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竣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夏宜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8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0年8月22日在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網頁發現招募兼職員工廣告,經聯繫「黃柔瑄」後,得知撲克之星投注站對外徵求租用帳戶,為獲得報酬,依「黃柔瑄」指示先將其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到「黃柔瑄」指定超商給他人收領,其後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德勳等6人遭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王道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撲克之星為全球最大線上撲克平台,經以PokerStars.net搜尋網頁,可知確有該網站,並持續運作,「黃柔瑄」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告知其任職撲克之星國內招募作業組,「黃柔瑄」所提供網址亦有正常運作,國外登記之公司在臺灣經營,時有所聞,被告難以懷疑撲克之星是否真實合法,臉書及Line帳號申請需提供個人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供認證,被告自己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申請帳號均是以真實資料申請,不會設想對方提供虛假資料申請,被告自不會起疑,被告一開始雖然對提供帳戶有疑慮,但看到「黃柔瑄」傳送的圖表、帳戶資料,並告知家人有配合後,即已消除疑慮,相信「黃柔瑄」所述屬實,嗣後要求看定期入帳明細,只是擔心收不到薪水,並非擔心會遭他人非法使用,「黃柔瑄」自始至終稱帳戶是提供給會員兌換,被告主觀上認定帳戶是供會員匯兌,難以預見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告並未容認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去詐欺他人之犯意,而不是沒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之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依被告個人學識、經驗及社會地位判斷,可以認定被告不知道帳戶會被他人拿去詐欺,博弈網站交易金額本即很大,利潤自然也多,被告才會相信所獲得報酬與一般朝九晚五工作難以相提並論,誤認薪資報酬為市場行情,被告僅是單純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且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加上有貸款跟債務問題,才想找兼職工作,判斷能力因而降低被騙帳戶,與主觀上有容認他人使用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同。王道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被告就跟詐騙集團告知不要再使用他的帳戶,並於110年8月30日到警局提告,被告主觀上若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去詐欺他人,為何會在第一時間去警局提告,另案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也認為被告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在另案中被告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依被告提出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票通知被告參加調解,調解對象為該案車手,被告在另案被認為是詐騙而交付帳戶,在本案又被認為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二者有所矛盾,另案雖無拘束本案之效果,但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去詐騙別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在臉書大台南求職徵人社團上張貼尋找兼職工作機會之訊息後,「程敏鈺」遂與其聯繫張貼一則薪水先支付、不需任何費用、不用工作據點、不需要工作經驗、時間彈性等內容,1個月薪水最少30,000,每10天領1次薪水最少10,000,可先預支薪水之徵人訊息,被告見狀向「程敏鈺」詢問工作內容,「程敏鈺」指示被告與LineID「xuan8038」、帳戶名稱「黃柔瑄」聯繫,經「黃柔瑄」告知自己任職撲克之星投注站,對外租用帳戶使用,每1帳戶以10日為1期,1個月3期以30天計算,1個帳戶期領10,000元、月領30,000元、2個帳戶期領20,000元、月領60,000元,被告與「黃柔瑄」接洽後同意提供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給「黃柔瑄」所宣稱之公司會員使用,並先依「黃柔瑄」指示,將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黃柔瑄」指定之密碼後,再將王道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卡、存摺攜至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依「黃柔瑄」指示寄至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予他人收受,王道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嗣遭人於詐騙附表所示李德勳等6人時,供李德勳等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餘額906元未提領及編號4②餘額761元因帳戶警示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或繳納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詳述其與「程敏鈺」、「黃柔瑄」聯繫之經過,並依「黃柔瑄」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寄出存摺、提款卡之過程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4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4頁背面;2492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1至34頁;2589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9至22頁;243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第199至200頁)。並據告訴人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郭驊嫻、林竣羿、夏宜成於警詢證述遭人以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經過情形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7至58頁、第72至73頁;警卷二第32至34頁;警卷三第97至98頁;偵卷二第9至11頁;偵卷三第69至70頁),復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20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373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郭驊嫻、林竣羿、夏宜成等人提出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驊嫻及夏宜成與詐騙之人間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林竣羿、夏宜成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告與「程敏鈺」及「黃柔瑄」間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貼文、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至12頁、第13至29頁、第62至68頁、第70至71頁、第77至80頁、第82頁;警卷二第5至22頁、第26頁、第35至40頁;警卷三第75至77頁、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131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65頁、第267至269頁;偵卷二第13頁、第67至72頁、第105至107頁;偵卷三第71頁、第77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對於上述其按「黃柔瑄」指示,修改申設之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密碼後,將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給他人收受,其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遭人用於詐騙告訴人6人,供告訴人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贓款隨即遭人提領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臉書網頁、與「黃柔瑄」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起因,僅係因其在臉書求職社團上張貼求職訊息,「程敏鈺」見該訊息後與其聯繫,發送薪水先付、不需費用及工作據點或經驗,時間彈性,一個月薪水最少30,000元,每10天領1次等內容之訊息,被告遂依指示以Line與「黃柔瑄」取得聯繫,接洽支付報酬向被告租用帳戶事宜,經被告同意後,「黃柔瑄」指示被告變更提款密碼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獲取「程敏鈺」、「黃柔瑄」所宣稱之報酬,然則被告除臉書及Line帳號以外,對於「程敏鈺」、「黃柔瑄」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程敏鈺」、「黃柔瑄」等人是否實際上係同一人,被告與上開人等從未見面,對於渠等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程敏鈺」、「黃柔瑄」更未提供被告渠等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等所稱任職之「撲克之星投注站」此一營業機構究竟是否在我國合法設立、存在、營業項目與營業情形,渠等2人是否確與所宣稱在該公司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等相符,已非無疑。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目前並未要求使用者必須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及匿名或身分不詳,難以自網路對談內容或公開之會員資訊判斷真實性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臉書暱稱程敏鈺、Line暱稱:黃柔瑄及收你金融卡包裹之人年籍資料?聯絡電話?)都不知道。不知道。(你有無見過臉書暱稱『程敏鈺』及LINE暱稱『黃柔瑄』之人?)沒有。」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偵卷四第14至15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因何你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沒有去該公司看過。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撥打電話過去,我也沒有去查公司的設立地址。」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否知道對方是何人?)他說他是工作人員。(有無見過面?)無。(你與黃柔瑄是否只有透過Line對話接觸?)Line的話都是文字訊息,沒有通話過。(是否認識黃柔瑄?)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814頁),可見縱使臉書或Line上有用戶之帳戶名稱,以網路虛擬方式交談之雙方,仍無法由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之帳戶名稱或會員資訊判斷對方姓名、年齡、性別、長相或對方談話內容之真實性,辯護人雖辯稱臉書、Line需有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位址始可申請而可追查云云,惟臉書、Line之使用人申請時所留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位址等資訊,並不會在網路公開讓所有網路使用者查詢,且任何人只要隨意輸入電話號碼及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即可向臉書、Line申辦帳號,並隨意取假名或暱稱作為帳戶名稱,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亦因此如上供稱不知與其對談之人真正身分、性別,亦不清楚渠等所述資訊是否屬實,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取。辯護人又辯稱,撲克之星為全球最大線上撲克平台,網路上可搜尋到該平台網頁,國外登記公司在臺灣時有所聞,被告難以懷疑撲克之星是否真實合法云云。然我國刑法本即處罰賭博行為,「黃柔瑄」既然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透過該平台下注賭博之會員使用,被告可據此知悉該平台若非未經合法在我國登記營業,即是營業項目與真實營業內容不符之非法機構,被告藉此即可判斷「黃柔瑄」所宣稱工作內容不具合法性,「黃柔瑄」等人正在或預備從事非法行為一節,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若提供其申設帳戶給「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當會幫助他人犯罪,顯為被告所主觀上可預見之情形。更何況,被告當時連查證撲克之星為何國公司、業務內容及是否合法在臺營業等情都付之闕如,焉能以事後辯護人所主張並下載之網頁搜尋結果,反推被告當時相信「黃柔瑄」所言具有合理性,辯護人辯解網路可查得撲克之星網頁,被告難以懷疑「黃柔瑄」所言之真實性云云,顯難憑採。
3、參以「黃柔瑄」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時,開宗明義即宣稱:「哈嘍,我們公司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賬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1期10天,1個月3期,1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等語,被告向「黃柔瑄」表示「提供什麼帳戶給公司?看不是很懂」希望「黃柔瑄」再解釋一下,「黃柔瑄」隨即白話表示「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只需要存簿及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OK,郵局或者新辦的帳戶都是可以的」,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徵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渠等使用,渠等會依約給與使用帳戶之報酬,且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是本人所有,他人名下帳戶亦可,被告遂詢問「帳戶租給公司用的話,領薪水是怎麼領呢」,可見被告對於「黃柔瑄」所稱之工作即是租賃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一事並無誤認,被告繼之回覆「瞭解,我思考一下。確定再跟您說」,嗣後又回覆「想過之後決定先不需要,謝謝您喔」,被告針對其當時遲疑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你會被說服?為何你一開始不相信?)因為我有疑慮。(你的疑慮為何?)他們說提供就有錢可以領。我是想說都沒有人會質疑這個工作內容嗎。(所以你一開始的疑慮是什麼?)想說真的會那麼簡單嗎。真的只要配合公司的操作就可以,就是借給他們....我真的就可以有收入嗎...」等語,足見被告認知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易遭他人用於從事非法勾當,而有疑慮,且此事難道「都沒有人」會質疑,顯見被告亦認為「黃柔瑄」所述不合常情。被告雖辯稱因「黃柔瑄」出示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宣稱其本人與家人都有配合云云,而被說服,相信「黃柔瑄」所言該工作是合法的,然由被告於「黃柔瑄」採取上述說服方式後,被告其實仍未置信,再度詢問「是喔,當初參加不會有疑慮嗎」一語,顯示被告並非全然相信「黃柔瑄」所言,對於其帳戶資料寄出後有極高可能為他人使用於非法用途,被告仍存有相當程度之懷疑,雖其缺錢孔急,嗣後大都詢問領取報酬事宜,然其經「黃柔瑄」告知如何提供帳戶之程序後,仍未全然置信而再度向「黃柔瑄」詢問「我可以再問一個問題嗎?我可以看看定期入帳的明細嗎?因為我第一次聽到這個,所以多少還是有點疑慮」,且於稍後又表示「如果像您說的,都很安全穩定的話。可以長期配合的」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因「黃柔瑄」之巧言而確信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會遭非法使用,僅是因為急於獲得報酬而姑且一試將其金融帳戶提供「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若要求看定期入帳明細是想確認能領到報酬,則其嗣後何以會向「黃柔瑄」表示「如果」像「黃柔瑄」所說很「安全」穩定的話,可以長期配合,被告所說「安全」明顯係指合法正當,穩定才是指報酬收入,是以被告容認「黃柔瑄」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心態,彰彰明甚。上情堪認被告雖同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但並非因「黃柔瑄」傳送之圖表、帳戶資料並告知家人有配合後,疑慮全消,相信「黃柔瑄」所言屬實,而無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4、辯護人另辯稱依被告個人學識、經驗及社會地位,不知帳戶會被他人拿去詐欺,博弈網站交易金額很大,利潤較多,被告才會相信能獲得報酬為市場行情,復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加上貸款跟債務問題,判斷能力才會降低云云。然被告自陳就讀長榮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畢業,可見被告學歷甚高,且所攻讀之資訊管理學系,恰與網路資訊應用等事宜相關,對於網路資訊之知識,較諸一般人廣泛而深入,焉有不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詐欺甚囂塵上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案發前曾擔任過養生會館外場人員、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及在藥局門市任職,可見被告工作經驗豐富,所從事之工作皆為必須與人接洽、談話者,自然不可能孤陋寡聞,何況現下金融機構、警察機關或政府部門,利用各種媒體報導、發送電話簡訊、網路警語宣傳或到處張貼海報宣導大眾避免成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或共犯,被告既然為受過高等教育知識份子,所學與網路資訊相關,平日嫻熟使用各種通訊軟體,要無可能從未見聞。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去年案發時,你有無工作?)當時因為疫情,所以養生會館有遭停業,剛復業的時候,才上班幾天,沒有什麼收入,所以怕收入不夠無法繳納貸款,才會找兼職多1份收入。(養生會館1個月薪資若干?工作時間多長?)快3萬元。1天上班基本8小時。(在養生會館要從事那些工作?)雜務工作,代客人、從事清潔工作,1天要做滿8小時。(之前找的工作有無單純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的工作?)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衡諸被告每日辛苦提供至少8小時勞務,月薪僅將近3萬元,而「黃柔瑄」所宣稱交付帳戶之工作,除一開始修改密碼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花費少許勞力外,事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高薪,稱之為不勞而獲亦不為過,倘若天底下有此美事,「程敏鈺」、「黃柔瑄」或渠等所稱任職撲克之星國內招募組之人員,自己與親友提供金融帳戶以坐領高額報酬猶恐不及,又何以要對外徵求帳戶,將此坐領乾薪機會讓給不相識公眾享有,且此種工作若是合法,人人皆可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提供給撲克之星,被告之家人或親友何以無人知悉、從事或轉知被告,稍有常識而未如被告一樣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一聽即知事有蹊翹,更何況受過高等教育之被告,應無輕易相信之理。由前述被告聽聞「黃柔瑄」解說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表示必須考慮,考慮後先稱不需要,提出難道沒有人有疑慮之質疑,最後稱如果安全又穩定,日後願意長期配合等情,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及工作經驗,早已察覺提供帳戶給「黃柔瑄」或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被告顯然是因貪圖報酬,而不顧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遭供犯罪使用之風險,仍心存僥倖而交付給「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辯護人前揭辯解,委難憑採。
5、辯護人復辯稱王道銀行通知被告帳戶有問題,被告即告知詐騙集團不要再使用其帳戶,並於110年8月30日前往警局提告,被告在另案中被認定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騙告訴人云云。但由被告與「黃柔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王思淮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後,發現受騙,於翌日上午報警處理,經通報王道銀行後,王道銀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請被告打電話與告訴人王思淮聯絡,並發送告訴人王思淮之聯絡電話及轉帳金額訊息通知被告,被告並未立即與告訴人王思淮聯繫,反而詢問「黃柔瑄」該如何回覆跟處理,且告知「黃柔瑄」昨天郵件有通知告訴人王思淮轉帳之金額,也有人取款,另轉貼玉山銀行通知110年8月27日有另筆3萬9千餘元款項入帳,告知收到玉山銀行傳送「親愛的顧客您好,為保護顧客帳戶安全,提醒您留意帳戶與金融卡使用方式,若無使用帳戶需求,請洽各分行辦理銷戶,以免帳戶遭冒用,玉山銀行關心您!」等內容之簡訊,可見被告帳戶雖交付給「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但該帳戶款項進出情形,銀行皆有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時間、金額及遭人取款之時間、金額等進出情形均知之甚詳,故被告早可發現匯入其帳戶之金額每筆均在數萬元之譜,最多未逾5萬元,與「黃柔瑄」一開始告知被告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係因「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之理由明顯有間,被告縱使一開始如其所辯係受騙而交付帳戶,自「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開始使用帳戶後,被告亦可輕易發現情況與「黃柔瑄」所述不符,更何況嗣後銀行已通知匯款入其帳戶之人反應轉帳有誤,則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如果你把帳戶交出去,你有何種方式可以避免這些人做提供給撲克之星匯兌以外使用,其他的情形你是否可以控制?)...他當時有告訴我如果我覺得不妥他隨時可以把戶頭還給我。(如果對方沒有把戶頭還給你,你該怎麼辦?)打電話跟銀行說停戶。」(見本院卷第200頁)之處理方式,被告應是要求「黃柔瑄」勿再使用並歸還其帳戶,然被告僅詢問「黃柔瑄」告訴人王思淮是否公司那邊的,再麻煩您幫我問問等語,並表示「因為感覺很麻煩,對方打電話請銀行通知我跟他聯絡、還有我要怎麼回覆跟處理」,「黃柔瑄」嗣後回覆被告「我這先問下」,其後許久均無下文,被告反覆詢問「公司那邊怎麼說、公司沒回覆嗎、在嗎、在忙嗎、有看到記得回我訊息」,「黃柔瑄」最後回答「財務那沒回覆,我明天去趟公司」,並用「主管那這兩天也會加你,到時你也可以跟他聯絡的」、「禮拜一會跟你聯絡喔」等語敷衍被告,被告未獲得答覆,竟拖延不與銀行或告訴人王思淮聯繫,瞭解實情為何,只是以「怕銀行又打來催我回電給那個先生」為由催促「黃柔瑄」回答,「黃柔瑄」答稱「了解」,被告回稱「畢竟現在銀行在追蹤會比較勤勞」,「黃柔瑄」其後並未告知詢問公司之結果,反告知被告「哈囉,財務那說要你手持身分證拍張照片傳給她,財務那確認完就會馬上幫你匯出薪水了」,被告再追問昨天問的問題如何處理,「黃柔瑄」告知財務那會處理好的,被告隨即按指示拍照傳送給「黃柔瑄」,嗣後「黃柔瑄」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至此亦未如其所辯要求「黃柔瑄」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停止使用並歸還其帳戶,而是連續發送「王道銀行那邊通知我帳號異常、所以我變成其他家銀行有連動警示異常、這個有辦法處理嗎、剛剛另一家銀行告知我是警示戶、還請我要解除的話要跟警局聯絡...、公司有辦法處理嗎...如果沒辦法...我真的很為難...銀行信用問題、==也怕那個王先生報警處理,我會很麻煩、事態很緊急...、我的損失也會很大...、帳戶配合遇到這個麻煩...、感覺風險太大了...公司要怎麼處理...我的損失怎麼辦、明天主管會跟我聯繫嗎...、我中信也被鎖了,所以轉帳我可能也收不到...、麻煩妳了...盡快跟財務說,處理一下王先生的事情...==王道那張通報害我帳號都被鎖...、目前看第一銀行好像還沒事...、可以請財務那兩張先暫時不要使用嗎、剛剛LineBank通知我要跟王道協商,還要跟警局聯絡,取消警示才可以、...再麻煩你請公司盡快回覆...、那兩張也請先暫停使用...、我的損失...公司會幫忙處理嗎」等語,可見被告陸續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已涉及刑事案件,並請被告與警局聯繫,被告一開始僅一再要求「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出面處理,最後未獲回應且名下金融帳戶陸續遭通知遭設為警示帳戶,被告才告知「黃柔瑄」暫時停止使用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但仍心繫未領取報酬,通知「黃柔瑄」第一銀行尚未遭警示,其後又向「黃柔瑄」稱:「可以改用郵寄嗎...我可能也沒辦領出來、再麻煩妳了...我有點頭痛看完儘快回覆我...、請他不要轉中信了...」等語,顯見被告縱使接獲通知帳戶遭「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他人,被告並無表現出驚訝、責備「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超出原約定目的非法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僅要求「黃柔瑄」及所屬集團成員出面處理,以平息爭議,恢復其帳戶功能,並告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尚未遭警示或提議郵寄先前承諾支付給被告之報酬,被告直至「黃柔瑄」完全不回應其訴求,且告訴人王思淮已報警處理,多家銀行皆通知其前往警局說明,被告始拖延至110年8月30日不得已前往警局報案,宣稱其遭「程敏鈺」、「黃柔瑄」詐騙而交出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以被害人姿態提出告訴,惟由被告上述對話內容,堪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容認「黃柔瑄」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告訴人6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至於被告嗣後固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38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指稱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因求職關係,遭「程敏鈺」、「黃柔瑄」詐騙而交付,經銀行通知方知受騙,嗣後其所寄出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由案外人顏茂吉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6人,案外人顏茂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52127號函及所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7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庭傳票等在卷可佐,然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審理,應依卷內所有資料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個案認定之拘束,本案既經本院依法調查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然因需錢孔急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之風險,其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如前所述,至為明確,而案外人顏茂吉所涉詐欺案件,則是在調查案外人顏茂吉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對於被告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並非該案調查審理之對象及重點,尚難因該案依被告所述內容,將被告視為告訴人,即因之拘束本院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令本院不得再為反於該案事實之認定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因找工作為詐騙集團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㈣、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被告與「黃柔瑄」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黃柔瑄」自始即告知被告要租用其帳戶,讓他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嗣後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或領出,被告均有接獲銀行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過程中並曾詢問「黃柔瑄」是否其所屬集團成員所為等情,業如上述,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收集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供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郭驊嫻、林竣羿、夏宜成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除王思淮、郭驊嫻所匯如上所述之部分款項未提領外,其餘告訴人匯款旋遭詐騙之人提領或繳納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取得被告申辦之王道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之人係以同一詐騙目的接續施行詐術,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思淮受騙匯款後及於附表編號4②所示告訴人郭驊嫻匯款後,實行詐騙之人因將部分筆款項領出,然取得被告帳戶之人既係以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施行,而將其他詐騙贓款領出而達洗錢既遂之階段,縱附表編號2、4②有少部分款項未完成洗錢,仍應論以一個洗錢既遂罪,是被告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夏宜成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李德勳、王思淮、蔡侑勳、郭驊嫻、林竣羿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德勳等6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素不相識之人所承諾給予之報酬,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金額不少,合計289,862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懷孕中(原審判決後已生產),目前無業,現與父、母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交付、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王道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德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分別假冒「唐氏症基金會」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德勳,佯稱:因先前小額捐款轉帳設定錯誤,每月將自動轉帳至基金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德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7日晚間9時2分許49,989元戶名:謝宜螢帳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49,989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王思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分別假冒「典華幸福機構」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思淮,佯稱:因 王思懷 先前購買餐券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餐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思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39,987元戶名:謝宜螢帳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蔡侑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侑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系統將其先前在希爾頓飯店購買的月餅數量誤輸為10盒,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蔡侑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29,986元戶名:謝宜螢帳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郭驊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14分許,分別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驊嫻,佯稱:因人員或系統問題,將一般會員設定成VIP,將扣款6,800元,若不願成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郭驊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29,970元戶名:謝宜螢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0年8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29,971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竣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分別假冒「H1T0本舖」網站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竣羿,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每月將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竣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29,985元戶名:謝宜螢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6(即移送併辦意旨書)夏宜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分別假冒「昇宏電業行電商業者」、「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夏宜成,佯稱:因其先前購買筆電等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夏宜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29,985元戶名:謝宜螢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