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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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丁○○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7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5,1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上開金額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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