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原告惠力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平 被告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請其公司員工至原告公司經營之輝生加油站加油,雙方口頭約定,每月月底結算一次,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結清款項,然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加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3,633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被告迄未給付,有簽帳單、統一發票、欠款明細附卷足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633元,及自10
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13,633元迄未給付,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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