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陸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廿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
原告聲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
廿八日向原告申請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借款額度內,可循環借款使用,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三年二
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止,於期滿七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告截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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