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99號被付懲戒人 朱旭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朱旭中申誡。
事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國立屏東大學助理教授朱旭中,於兼任該校師資培育中心輔導組組長期間,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朱師 任公職之前,於100年11月擔任「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給職董事長職務,101年8月1日受聘為國立屏東大學助理教授並兼任師資培育中心輔導組組長,因疏忽未辭去該公司負責人職務,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本案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朱師有前揭違法行為,經該員提出自述書(證1)承認疏失,並於104年4月30日主動向該公司辭去負責人職務,該公司已於同年5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負責人及相關資料變更申請,並經經濟部核准變更負責人在案(證2)。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師違法情事,事屬明確,爰國立屏東大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另因朱師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3),且其本職為學校專任教師,經國立屏東大學三級教評會決議確屬情節輕微(證4),已於104年8月1日撤除渠兼任師資培育中心組長職務,並予書面申誡及停止教師研究計畫補助申請資格1年(證5),末以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當事人104年5月18日自述書。
證2、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資料。
證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4、國立屏東大學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
證5、國立屏東大學申誡處分通知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朱旭中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5年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朱旭中係國立屏東大學助理教授。其於任公職前,於100年11月擔任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給職董事長職務。101年8月1日受聘為國立屏東大學助理教授並兼任師資培育中心輔導組組長,因疏忽未辭去該公司負責人職務,惟已於104年4月30日主動向該公司辭去負責人職務。該公司於同年5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負責人及相關資料變更申請,並經經濟部核准變更負責人。104年8月1日國立屏東大學撤除其兼任師資培育中心組長職務。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104年5月
18日自述書、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屏東大學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國立屏東大學申誡處分通知書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旭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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