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旆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下埤里賢達路612巷北向右彎道時,不慎與由 張印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駛至發生碰撞,黃文旆人車倒地(張印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並囑託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mg/dL,即百分之0.147(計算式:147÷1,000),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印沄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進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出法定值近3倍、駕駛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看季節種蔬菜,每日賣不到新臺幣3百元,已婚,子女每月給付一萬多元之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