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周賢惠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金云湘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2,904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收款時,已於契約之付款欄簽收,足證被上訴人書寫「保證」之目的並非幫 廖恕平 代收工程開工款。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代理之意思簽下保證二字,然被上訴人為鄉民代表,應不可能不知道代理與保證之區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確認交屋時包含所有水電等項目之完成,然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係以何身分與上訴人確認交屋時包含所有水電等項目之完成?契約第五條約定「門、窗、玻璃、水電配件、磁磚等乙方不負責保固」,可證門、窗、水電、磁磚本屬契約之施工項目,僅係不負責保固,故上訴人並無必要單純要求被上訴人確認上開施工項目。準此,被上訴人書寫「保證」之目的,應非僅係與上訴人確認上開施工項目,而係保證房屋建築契約之意。
(二)原審認上訴人雖稱其於6月24日即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擔心違約賠錢方依約支付開工款,並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工程完成蓋好,惟其遲於101年8月13日始發函通知廖恕平改善瑕疵,起訴狀之時序亦記載:「同日原告發現工作有可預見之瑕疵及違反契約情事,委託律師函知廖恕平應於文到後20日內修補瑕疵」,是上訴人究係何時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前後矛盾云云。惟時序表係記載101年8月13日:「原告發現工程有可預見之瑕疵及違反契約情事,委託律師函知廖恕平應於文到後20日內修補瑕疵」,係指101年8月13日委託律師函知廖恕平應於文到後20日內修補瑕疵,並非指同日發現系爭工程瑕疵,依經驗法則,發現工程瑕疵後,不可能未先與承攬人交涉,即於當日委託律師發催告函。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即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工程完成蓋好,因瑕疵一直未修補,於101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廖恕平改善瑕疵,並無遲延。被上訴人與廖恕平是今年才離婚的,我今年為了打這個官司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的時候他們還沒有離婚。被上訴人寫「保證」的時候是他從內心要我放心所寫的。人家跟我講房子蓋的有問題,被上訴人來跟我收錢,他要我放心,還說由他簽名就好,他跟廖恕平是夫妻。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4日成立二個事實行為,其一為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其二為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委建契約之內容,並無保證該工程委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承攬契約公證時: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於101年5月7日訂定之公證書所載,原始之工程委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廖恕平之間,此時未有系爭契約附件2所附加之手寫部分。
(二)承攬契約公證後:
1.系爭契約附件2之契約功能主要為工程款分期簽收之單據,廖恕平於101年5月8日親自簽收簽約金,被上訴人亦於101年6月25日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
2.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雖係被上訴人之字跡,但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係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確認交屋時系爭契約包含所有水電完成至門窗戶安裝完成等部分。
3.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雖由被上訴人手寫上「保證」字樣,但解釋保證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觀察被上訴人所列包含所有水電完成至門窗戶安裝完成等部分,係對系爭契約再次作確認,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有保證之意思表示。
4.況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建築業,既無法代替廖恕平履行系爭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亦無就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有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所手寫部分應僅成立二個事實行為,即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和確認系爭契約內容。
(三)依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探究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在本案之地位,一開始即自認係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和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等客觀情事,被上訴人幫廖恕平代收款項及確認契約內容之情形甚為普遍,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所成立之二個事實行為應與保證契約無涉。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雖由被上訴人手寫上「保證」字樣,但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時,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案若僅以被上訴人手寫「保證」字樣作論斷,驟然強加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而未考量整體系爭契約之運作態樣,檢視其解釋結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則。探究被上訴人原先繕寫之本意,其一為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其二為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成立之二個事實行為應與保證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有保證之意思表示甚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配偶廖恕平於101年5月7日以總價2,805,000元,承攬上訴人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自用住宅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與廖恕平簽立承攬契約並經公證如原審卷8至10頁。(惟公證時原審卷第10頁附件2上並無手寫文字)。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向上訴人簽收開工款40萬元時,在附件2表格最下方「交屋」旁,手寫寫下「包含所有水電完成,外牆洗石子丁樹磚及正門圍牆及小門2個及廚房流理台安裝完成,門窗戶安裝完成」,並在上開手寫文字下方寫下「金云湘保證」字樣。
(三)因廖恕平就上開承攬工程未能完工,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廖恕平給付30萬元,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如原審卷13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廖恕平之財產,但以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上訴人(如原審卷14頁原證4)。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附件2下方簽署「金云湘保證」是擔任廖恕平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保證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廖恕平於101年5月7日承攬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契約包含公證書、承攬契約及附件2(如原審卷8至10頁),而被上訴人為廖恕平之妻(兩人業於105年8月16日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於101年6月24日向上訴人簽收開工款40萬元時,在附件2表格最下方「交屋」欄旁及下方空白處,手寫寫下「包含所有水電完成,外牆洗石子丁樹磚及正門圍牆及小門2個及廚房流理台安裝完成,門窗戶安裝完成」,並在上開手寫文字下方寫下「金云湘保證」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二)約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的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卷9頁反面參照),是被上訴人是在系爭契約上手寫寫下「金云湘保證」字樣。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開工款40萬元並在附件2「開工款金額40萬元」欄所對應之「簽約日期」欄簽名記載「金云湘收101.6.24」為簽收時,固係為承攬人廖恕平代收工程款;惟其另在附件2「交屋」欄旁記載水電、外牆、正門、圍牆、廚房、門窗等工程項目下方明確寫下「金云湘保證」(並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其所用之辭句為「保證」,且記載在視為契約一部分之契約附件上,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為秀林鄉鄉民代表,曾做美容、保險、有機農業及鄉民代表,社會經歷豐富(原審卷52頁反面、53頁筆錄參照),應知「保證」文字之意,故應認其所用之辭句已表示被上訴人當時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被上訴人同意為廖恕平不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意,且上訴人就其願負保證責任有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應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先生(即廖恕平)委託我收第二筆款項,上面註明日期,我跟上訴人收這筆錢,他叫我把這些文字寫上去,因為契約上沒有記載,我當下打給我先生一一記載交屋後應完成之事項,才寫上這些字,他希望我寫上「保證」二字,以確認交屋後能完成這些項目;就我的認知,保證的意思是做更明確的確認,且是上訴人要求我寫的,不是他認為的保證人,是表示交屋後上訴人要求的這些東西,我先生確定會履行,並不是我要保證這項工程等語(原審卷53頁);證人廖恕平亦證稱:101年間被上訴人的工作是做農種田;契約開始申請建造到第二次領款,我們經常在工地碰面,上訴人問我蓋好後裡面會有什麼?我帶他去看蓋好的房子模樣,我跟上訴人說你搬進去我會送你廚具,我也承諾前面會幫他蓋圍牆,6月25日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收錢時上訴人要求他記載上面所述的字句,問我是否可簽名,我說可以,因為原來就說好要給他,只是平常講沒有白紙黑字;以夫妻的關係,我認為是被上訴人幫我簽名,因為我不在那邊等語(原審卷54頁筆錄),均否認被上訴人在契約附件2所寫「金云湘保證」為廖恕平不履行債務時由被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意;惟「金云湘保證」之所用辭句之文義,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衡諸該字義,均與其二人所證述「確認交屋後完成工程項目」、「幫廖恕平簽名」等情不符,難認其二人證述為可採;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縱被上訴人於當時寫下「金云湘保證」字樣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然上訴人非明知其有真意保留情形,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保證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其仍應依此負民法第739條保證之責。
(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規定甚明。民法第740條所稱之「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係指主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各種費用,包括訂約費用、登記費用、運費、稅捐及訴訟費用。因廖恕平就系爭工程未能完工,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廖恕平給付30萬元,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80號支付命令),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廖恕平之財產,但以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自得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另上訴人為訴訟及執行支出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強制執行費用2,404元(原審卷14頁債權憑證參照),屬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依據前述說明,亦為被上訴人保證債務之範圍,上訴人亦得為請求。惟上訴人請求其中3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27日,原審卷18、1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算。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904元(000000+500+2404=302904),及其中30萬元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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