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雪指定辯護人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美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原交附民字第十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時向 王錦琦 支付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美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時向告訴人王錦琦支付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孫美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雪於民國108年8月05日12時53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85巷與某產業道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王錦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王錦琦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通行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錦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失語症、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失語及語言障礙及無法行走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孫美雪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錦琦、王錦琦之夫 賴寶元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美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中之供述│機車與告訴人王錦琦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伊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寶元於警│證明告訴人王錦琦騎乘機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1.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理所109年02月26│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應減│││日北監花東鑑字第│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0000000000號函附花東│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2.告訴人王錦琦駕駛重│││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見書1份。│口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5│臺東基督教醫院109年│證明告訴人王錦琦因上開車│││3月12日東基事字第│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失│││000000號函附病歷、│語症、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09年3月27日東基│16分以上等傷害,經治療│││事字第109034號函、該│後仍呈現失語及語言障礙及│││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無法行走之重傷害事實。│├───┼───────────┼────────────┤│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按告訴人王錦琦受傷造成失語及語言障礙,必須長期語言及肢體復健,及右側上肢、下肢運動受損,運動障礙無法行走,必須長期運動復健治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第6款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孫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被告既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