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洪凱安 (即 洪英義 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凱銘 (即洪英義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欣雅 (即洪英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被繼承人洪英義與債權讓與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繼承與債權讓與,對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附隨原債權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應
併同移轉而拘束繼承人與債權受讓人。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