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清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清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街台電大樓後方無名巷口,徒手竊取廖 楊秀戀 所有暫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廖楊秀戀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清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審理程序到庭,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騎乘告訴人楊秀戀本案腳踏車,且監視器拍攝到騎乘本案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是客庄13鄰鄰長 王金輝 牽給我騎的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楊秀戀(偵卷7508號第35-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7508號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7508號第39-43頁)、被告之生活近照(偵卷7508號第45頁)、告訴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7508號第5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細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7508號第39-41頁),可見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9時許,騎乘本案腳踏車進入巷弄,於同日9時38分許,即見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反方向離開巷弄,時間上僅差約38分許,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未見有他人與被告一同進出該巷弄、一同牽引或騎乘本案腳踏車等情,足見本案腳踏車係被告獨自竊取,並將之騎乘離開原處。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竊取該車輛用意為何?)我需要移動工具才能去工作。(問:你使用何種犯罪工具行竊?有無破瓌其他安全設備?)我沒有用工具,沒有破壞腳踏車等語(偵卷7508號第33頁),而於偵訊時卻改稱:是我們客庄13鄰鄰長王金輝牽給我騎的等節(偵卷7508號第74頁),是被告之說詞已有反覆不一之情,且倘若本案腳踏車確實係「鄰長王金輝」牽給他的,如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理應於警詢時即告知警方,以利警方進一步追查「鄰長王金輝」,然而被告卻待偵訊時始表示係透過「鄰長王金輝」交付本案腳踏車,存有可議之處。
五、再者,關於被告所稱「鄰長王金輝」此人,經員警查訪梧棲區中正里里長,里長稱現任13鄰鄰長為 林麗娟 ,已任職多年,前任鄰長為 李建忠 。後與里幹事確認,均稱中正里未有鄰長王金輝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4月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40010303號函文檢附員警11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偵卷7508號第81-83頁)附卷可佐,是現任13鄰鄰長為林麗娟,且以任職多年,並非被告所稱「鄰長王金輝」,且中正里未有鄰長王金輝一人,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基此,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腳踏車係「鄰長王金輝」所交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