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方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方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示「 王靖 」均應更正為「 王靖喆 」,並加列:「告訴人 吳建賢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靖喆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卷第9頁)檯帳圖報表2份、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員謝在哲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同本件之案件,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詳聲請所指),暨被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告蔡方萍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方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9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3日4時2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由吳建賢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超商店員王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價值新臺幣共55元之UNIDESIGN柔濕巾1包、金莎巧克力3粒得逞,並將竊得物品放入口袋內後旋即離去。嗣經王靖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方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建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王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四)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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