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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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民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緝丑字第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民義(下稱受刑人),因觀護人通知數次未報到而被報請撤銷假釋,雖當時已向觀護人告知請假事宜但遭拒絕,又受刑人未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情事而被撤銷假釋,實難甘服;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緝丑字第222號執行指揮書(甲)上之罪刑及罪名均有誤載,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最重刑為槍砲案件,然觀護之老師係以毒品危害條例呈報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其撤銷有違上述之理由與事實,倘受刑人有為故意之犯罪而撤銷假釋,當無異議,惟仍請求法院能暫緩執行受刑人之刑,以處理家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並有明定。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0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4月10日出監,嗣前開假釋遭撤銷,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緝丑字第22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3年1月24日,受刑人並於110年7月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法務部○○○○○○○109年3月30日竹監教字第10913202250號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基此,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0年執更緝丑字第2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1月又24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執行指揮書上之罪名與刑期記載有誤,且其未有
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情事,僅因觀護人通知數次未報到而被報請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認不應撤銷其假釋等語,惟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其法務部○○○○○○○假釋證明書上已載明尚餘殘刑3年1月又24日,是檢察官擇其所犯之罪名之一開立指揮書載明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期為「3年1月又24日」,難認違誤。又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前詞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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