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遠具保人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李政遠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命具保,嗣經具保人吳建良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釋放等情,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存單號碼:00000000號),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已不知去向等情,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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