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8年1月30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2段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迴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林郁 翃攔停,並欲對李永發開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然因李永發拒絕提供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供查證身分,警員 林郁翃 遂欲將李永發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詎李永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上揭職務時,拒不配合並欲逕行逃逸,復經林郁翃以強制力不欲讓李永發離去後,李永發復以拉扯、推擠林郁翃之強暴方式,將林郁翃壓制在地,並試圖拉扯林郁翃右側槍背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郁翃執行職務,林郁翃並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口伴有指甲折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林郁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員林郁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錄音譯文
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3日偵查中勘驗筆錄
1份、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妨害公務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永發於108年1月30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2段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迴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林郁翃攔停,並欲對李永發開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然因李永發拒絕提供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供查證身分,警員林郁翃遂欲將李永發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李永發於警員依法執行上揭職務時,拒不配合並欲逕行逃逸,復經林郁翃以強制力不欲讓李永發離去後,李永發復以拉扯、推擠林郁翃之強暴方式,將林郁翃壓制在地,並試圖拉扯林郁翃右側槍背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郁翃執行職務,林郁翃並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口伴有指甲折斷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於本院108年
7月1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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