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晚上九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七五三號住處、台南市○○路友人住處及實踐街八十五巷卡拉OK店等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參茸酒及維士比藥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途經同市○區○○街○○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倒於路旁,經附近住戶 王明輝 發現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輝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參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六四號),其對大眾道路交通之安全幾近於漠然,視法律為無物,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自行摔倒受傷尚未殃及無辜第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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