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53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
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即使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仍不得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效果同視。
經查,被告賴弘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直至107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後檢察官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賴弘偉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無故未到案,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是被告賴弘偉上開被訴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6年12月18日,顯已逾3年,復依前揭說明,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更無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可言,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賴弘偉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是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關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案件後,審查結果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時,並不受他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則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行為人若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行為人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弘偉涉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縱經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亦係屬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檢察官如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依法裁定之合法性及正確性,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