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金額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等請,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萬元及自支票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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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 號│票載發票│提示日期│面額(新台幣│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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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壯圍鄉農會信│○一○八│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四十一萬五千│
│││用部│五四八│十一月十│十一月十│二百元│
│││││五日│五日││
├──┼───┼──────┼────┼────┼────┼──────┤
│二│同上│同上│○一○八│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萬九千一百│
││││五四九│十一月三│十一月三│六十七元│
│││││十日│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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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