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鄭秀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6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17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11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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