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51號
原告 林素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林素霞及范家豪各二十分之一、原告范榮輝十分之一,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北中地登字第○三六一○七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 范有 以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中坑段牛埔小段31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8月2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3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03610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繼承人范有於93年3月11日往生後,由原告三人繼承,原告林素霞及范家豪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原告范榮輝權利範圍為10分之1。惟被告自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迄今逾15年從未向債務人即訴外人范有請求清償,亦未於上開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施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應已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並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又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
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
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
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該項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7月31日因罹於
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未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於99年7月31日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即於104年7月31日歸於消滅,是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