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擔保金(按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鈞院併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二號受理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0號裁定核准。另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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