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黃揚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7日溪警分社字第1110011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揚武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11日7時2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揚武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七六
埔門市消費,因故與該店店員發生爭執,竟於該公眾得出入之消費場所砸店家椅子及腳踹收銀櫃檯,並於該場所咆嘯,已影響店家營業及顧客消費權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一)被移送人黃揚武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店長 廖怡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所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暨考量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既受移送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