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張美珠 被告 張滿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珠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張滿榮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家庭因素、許多事務,待被告回家說明處理,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滿榮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雖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號」,但因被告覓保無著,爰於當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張美珠既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聲請人出具適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被告之住居,應可代替羈押。是本院命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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