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秉囿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3.6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8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