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7月5日簽訂Yoube預備
金申請書,向原告申領Yoube預備金卡,依約即得以各該
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上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還款
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於還款日繳
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未按期
付款,除應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持上述現金卡陸續於自動付款設備上提款,卻自96
年10月11日起未按期依約繳款,迨至98年4月3日繳款新台
幣(下同)2千元後,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0,769元
、利息2,198元,合計32,967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各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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