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王瑞英 被告 李玲玲
李世煌 李泰滸 李芊慧 李佳涔 楊韞諼 李念衡 王伶瑜 王伶琦 李文婷 王玟萱 王○○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王伶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玟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原由其法定代理人 劉淑瓊 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王玟萱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劉淑瓊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並由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件被代位人王伶鈺之債權人,對王伶鈺有新臺幣(下同)110,21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被告與王伶鈺則係親屬,於108年10月3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 陳玉寬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與王伶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伶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伶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王玲鈺 向其借款,而該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及王伶鈺與被告繼承 李陳玉寬 所遺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目前亦迄未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7頁至137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新北重地藉字第109614904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李陳玉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王伶鈺身為李陳玉寬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王伶鈺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償還,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上揭借款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王伶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王伶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經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系爭遺產為王伶鈺與被告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由王伶鈺與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原告請求由王伶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自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王伶鈺請求將被繼承人李陳玉寬所遺系爭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被代位人王伶鈺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至王伶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附表一:│├──┬─────────────────┬──────┤│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公同共有4分│││地號:面積174.73平方公尺│之1│├──┼─────────────────┼──────┤│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公同共有4分│││地號:面積110.92平方公尺│之1│├──┼─────────────────┼──────┤│3│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5,952元││├──┼─────────────────┼──────┤│4│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39元││├──┼─────────────────┼──────┤│5│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9元││└──┴─────────────────┴──────┘┌──────────────┐│附表二:│├──┬─────┬─────┤│序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李玲玲│4分之1│├──┼─────┼─────┤│2│李世煌│12分之1│├──┼─────┼─────┤│3│李泰滸│12分之1│├──┼─────┼─────┤│4│李芊慧│12分之1│├──┼─────┼─────┤│5│李佳涔│12分之1│├──┼─────┼─────┤│6│楊韞諼│12分之1│├──┼─────┼─────┤│7│李念衡│12分之1│├──┼─────┼─────┤│8│王伶鈺│20分之1│├──┼─────┼─────┤│9│王伶瑜│20分之1│├──┼─────┼─────┤│10│王伶琦│20分之1│├──┼─────┼─────┤│11│李文婷│20分之1│├──┼─────┼─────┤│12│王玟萱│60分之1│├──┼─────┼─────┤│13│王○○│60分之1│├──┼─────┼─────┤│14│王○○│60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