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980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忠(下稱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日前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980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先前曾燒炭自殺,遺留神經障礙,母親則罹患肺癌末期,需仰賴他人照顧,受刑人如突然入監服刑,母親勢必因無人照料而生命堪憂,故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延緩執行,而經檢察官駁回,然就上開情形,檢察官並未加以審酌,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贓物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本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聲明異議人對上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既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