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