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聲明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7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字第8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五號檢察官命令撤銷。
甲○○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27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98年7月23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705號執行命令到庭,於期間內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因受刑人已離婚,目前係單親家庭,尚需扶養2名幼童,以盡為人父親之責任,無法繼續留監執行,且從事水電工程,恐影響工作完成進度而造成重大損失。為此聲明異議,懇請裁定賜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
三、本件受刑人甲○○分別於97年9月20日、97年11月23日傷害同居人 翁語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27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5月22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接獲執行通知,於98年7月23日按時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則以「受刑人到案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非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因受刑人對家人暴力相向,且無意社會勞動,應給予入監,以矯其惡。」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927號、98年度中簡爟字第3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8705號卷宗核閱明確。
四、惟查,被告於上開案件雖非全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與告訴人因口角發生拉扯,有拿旁邊的小盒子丟告訴人,有咬告訴人的手臂(見98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2-13頁),且於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
377號卷第1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到案後亦非全然否認犯行,尚難遽以認定受刑人毫無悔意。另受刑人於98年7月23日訊問時係向檢察官表示「社會勞動因為沒有一定的時間,我沒有辦法參加。」(見98年度執字第8705號卷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是受刑人乃因時間無法配合而無法參加社會勞動,況且98年1月2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始施行,於本件尚無適用。綜上,檢察官以受刑人到案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無意社會勞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誠屬失當。
五、再者本案受刑人於本件案發前、案發後均無其他違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知悔悟,尚無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上開失當之處即難以維持,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又聲明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經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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