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董哲弼
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余聰毅余宗憲吳銀郎吳聰榮 即吳 楊麗琴 之繼承人、 吳志雄吳楊麗琴 之繼承人、 吳月秋 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王仁樂余月鳳蔡秉逸洪妍玲 、洪郁婷、 蕭麗美蕭本融蕭洪秋香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釋明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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