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董哲弼
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余聰毅 、 余宗憲 、 吳銀郎 、 吳聰榮 即吳 楊麗琴 之繼承人、 吳志雄 即 吳楊麗琴 之繼承人、 吳月秋 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王仁樂 、 余月鳳 、 蔡秉逸 、 洪妍玲 、洪郁婷、 蕭麗美 、 蕭本融 、 蕭洪秋香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釋明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