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哲玄正值青壯之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陳志昭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53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身之鑰匙竊取陳志昭所有娃娃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志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另案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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