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哲玄正值青壯之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陳志昭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53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身之鑰匙竊取陳志昭所有娃娃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志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另案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