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美商羅德日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暐程 代理人 姜淑慧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5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8日屆滿(原應於同年月5日屆滿,因適逢接連放假與週末,故順延至同年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01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顏蕭清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2年10月28日79,798元MG0000000美商羅德日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